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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准化法规

标准档案管理办法

  2014/05/16   浏览:

发布机构:国家技术监督局
发布日期:1991.10.28

    生效日期:1991.10.28

      第一条  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,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  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、修订标准过程中,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、材料(包括图表、文字材料、计算材料、音像制品和标样等)。
    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。
    第三条  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,达到标准档案完整、准确、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,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。
    第四条  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,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。
    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:
    (一)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;
    (二)标准报批稿;
    (三)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;
    (四)意见汇总处理表;
    (五)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;
    (六)标准报批公文;
    (七)标准申报单;
    (八)标准发布本;
    (九)标准正式出版本;
    (十)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;
    (十一)标准作废通知单。
    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:
    (一)论证报告;
    (二)调研报告;
    (三)试验验证报告;
    (四)标准征求意见稿(最后一稿);
    (五)标准送审稿;
    (六)等同、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,主要参考资料(只归难得的,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);
    (七)标样。
    第五条  永久保管的,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;长期保管的,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。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,继续保管十年。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,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。
    第六条  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。工程建设、药品、食品卫生、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,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、卫生主管部门、农业主管部门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。
    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。
   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。
    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。
    第七条  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,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。其职责:
    (一)收集、整理、立卷、归档、统计、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;
    (二)编制目录、索引、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;
    (三)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;
    (四)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、补充和复制;
    (五)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,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;
    (六)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。
    第八条  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,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。
    第九条  标准起草单位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、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,在制定、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,交本单位档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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